申请人:上海龙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国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葛彦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57857650号“辉哥掌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辉哥”既是申请人原来的字号,也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自有原创品牌,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第3373345号“辉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辉哥”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已在业内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服务范围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辉哥”商标产生联想,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辉哥”品牌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辉哥”品牌的刻意模仿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客户点评;2、媒体报道;3、相关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关联紧密,在被申请人经营区域内已经形成了其自身显著的知名度,获得市场公众的一致好评。被申请人遵循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餐厅门头图片;2、工作图片;3、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餐馆服务;饭店;餐馆;餐厅服务;自动餐厅;自助餐厅服务;外卖餐馆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辉哥掌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辉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