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06836号“钱江源御玺茶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钱江源御玺茶庄园 66406836

阅读:100792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开化县钱江源生态农林协会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翠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66406836号“钱江源御玺茶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45464号“钱江源 QIAN JIANG YUAN”商标…

  申请人:开化县钱江源生态农林协会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翠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66406836号“钱江源御玺茶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45464号“钱江源 QIAN JIA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0748号“开化 钱江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77409号“开化 钱江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申请人关联企业第1599400号“钱江源 QIAN JIA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173467号“钱江源 QIAN JIA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钱江源”品牌在“农副食品”等文旅产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钱江源”品牌,本应合理避让,却仍然抢注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攀附“钱江源”品牌知名商誉之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浙江省钱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声明书;2、“钱江源”品牌使用证据材料;3、“钱江源”荣誉证书;4、“钱江源”区域品牌相关支持性文件;5、媒体报道及展会推介照片;6、广告合同、发票;7、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23年2月7日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秋梨膏;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浙江省钱江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浙江省钱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显示:浙江省钱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维权案件中,援引其公司名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在商标无效宣告等维权案件中,援引其公司名下商标,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四、五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钱江源御玺茶庄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钱江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调味品、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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