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4157733号“OP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132389号“集成整装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51244号“集成整装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18751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的所有商标均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2、有关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所获荣誉;
5、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协议;
6、媒体报道;
7、相关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作为被申请人的系列保护商标申请的,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衣柜;桌子;书柜;鞋柜;床;椅子;橱柜;沙发;茶几;盥洗台(家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躺椅、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体识别字母“OPPL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