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丽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06929号“成都 最成都干拌抄手 THE MOST CHENGDU DRY MIXED CHAO 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成都”仅为说明产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7740号“成都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时提交了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及商标的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味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面条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含文字“抄手”,指定使用在糕点、面条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3、申请商标含文字“成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