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65389号“EVERYDA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VERYDAZE 49565389

阅读:106870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塞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锐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9565389号“EVERYDA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VERYDAZE”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克塞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锐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9565389号“EVERYDA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VERYDAZE”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选用相同的英文设计,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同,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仍将实质性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国内外其他知名品牌,其中不乏大量被他人提出了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EVERYDAZE”品牌设计来源、相关介绍及翻译件;3、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4、产品图片;5、申请人与福建省华成医药有限公司贸易往来留存的文件资料及翻译件;6、申请人“EVERYDAZE”品牌在小红书、北美省钱快报、亚马逊、Masksheets、YAMI亚米等平台的推广销售资料;7、在先案件裁定;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

  2、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30609MA0EDTNF9L,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锐,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5月24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二项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所显示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20年5月24日注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有关“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的规定,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20年5月已注销,其在2020年9月8日并不符合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移转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如前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在此情况下,仍以此申请商标注册,构成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域名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另,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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