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小而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4155081号“birkin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国际注册第686529号(第18类)“BIRKIN”商标、国际注册第686529号(第16类)“BIRK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7、有关申请人及其“HERMES(爱马仕)”品牌的介绍、媒体报道、排名情况、发票、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等;
18—25、有关“BIRKIN”品牌的介绍、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产品销售情况、宣传资料等;
26—27、相关裁定书;
28—3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3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第16类“支票夹”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在“包”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BIRKIN”商标在“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Kelly”、“Kelly baby”、“Ajoy”、“CARA”、“kapia”、“Abcbaby”、“KIDS KING”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