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北青竹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执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源市天坛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青竹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济源市天坛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39533号“王屋天坛御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王屋天坛御液”,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白干酒(中国白酒);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高粱酒;鸡尾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8892号“天坛及图”、第53491587号“天坛”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白兰地;威士忌;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天坛”,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39533号“王屋天坛御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