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80259号“谦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谦寻 46180259

阅读:66426 2024-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46180259号“谦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谦寻”是申请人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中文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申请人:谦寻(杭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明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46180259号“谦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谦寻”是申请人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中文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谦寻”,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谦寻”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被申请人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谦寻(杭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百度百科词条;

  2、“谦寻”荣誉证书及奖章;

  3、“谦寻”等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

  4、“谦寻控股”微信公众号截图;

  5、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共64件商标,涉及8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4件“谦寻”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亚顺”、“浦之达”、“兰梦娅”、“丝盼”、“尊沁”、“零帛”、“莎奈朵”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淘宝旗舰店店名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领域,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字号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4件“谦寻”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亚顺”、“浦之达”、“兰梦娅”、“丝盼”、“尊沁”、“零帛”、“莎奈朵”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淘宝旗舰店店名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淘宝旗舰店店名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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