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姿智能家居(深圳)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箭牌家居(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23962790号“巛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29244号“箭牌”商标、第12862707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2697号“ARROW 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9033539号“ARROW 箭牌”商标、第4126232号“ARROW”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13144912号“WOODEN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ARROW”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同时削弱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的密切联系,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恶意摹仿他人“TOTO”、“九牧”等知名卫浴品牌,且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也在复制、摹仿申请人“箭牌”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和正当理由。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同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企业与“箭牌”、“ARROW”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3、申请人箭牌所获荣誉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
5、申请人2004-2020年审计报道;
6、被申请人商标摹仿情况;
7、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
8、中文“箭”系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ARROW”构成近似商标的决定、裁定;
9、第21129302号“巛箭”商标、第35425723号“巛箭”商标等无效宣告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箭牌家居(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23年9月20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姿智能家居(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以上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引证商标八在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8件商标,涉及12个类别,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9件与“箭”、“ARROW”相近似的商标,如“箭牌 GDAROW” 、“箭 KNROW”、“AOWROW”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TOEO”、“金拱门”、“链之家”、“怡和 IKAHE”、“拉斯特”、“ZOEO”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座便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工具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9件与“箭”、“ARROW”相近似的商标,如“箭牌 GDAROW” 、“箭 KNROW”、“AOWROW”等。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TOEO”、“金拱门”、“链之家”、“怡和 IKAHE”、“拉斯特”、“ZOEO”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我局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使用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