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捷威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3537号“众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80185号商标、第12126760号商标、第24467073号商标、第64249143号商标、第66568574号商标、第69550737号商标、第52850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九)不存在近似关系。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准项目相冲突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收银机出租”服务。引证商标八已驳回无效,不构成在先权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经签署共存协议,请求不再将该商标作为申请商标的确权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4052号商标、第36445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分别仍为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收银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九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六、九相区分。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认可。另,鉴于引证商标一、六最终权利状态并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