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76239号“StarSw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04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主研发的“云原生实时数仓Starwift”于2022年9月产品正式发布后取得了市场广泛认可,同时在京东云官网的“产品-数据库-数据分析”下设了“云原生实时数仓Starwift”产品专栏,在该专栏首页显著位置及Starwift帮助文档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是作为“STARWIFT”商标的备选,符合其使用规划。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的申请完全是出于合理使用需求及商标保护需求,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280号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800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通过云计算提供虚拟计算机系统;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犯罪领域的数字取证调查;关于数字化转型的技术咨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已经实际使用,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