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维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9978号“四维义SIWEI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62645619号“SIWE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9017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时引证的第50311398号“先帅便利X.S DEPARTMENT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292013号“先帅电器X.S ELECTRICAL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效果以及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广告;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两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