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18722号“小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咖 70118722

阅读:112423 2024-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无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拾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18722号“小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0873号“小咖”商标、第23250598号“小咖驾车”商标、第25…

  申请人:北京无问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拾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18722号“小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90873号“小咖”商标、第23250598号“小咖驾车”商标、第25900037号“小V咖”商标、第52219117号“小咖茶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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