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155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2015522

阅读:118951 2024-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羽亿创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15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8185号、第25224134号、第23171543号、第25212394号、第25212371…

  申请人:杭州羽亿创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15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8185号、第25224134号、第23171543号、第25212394号、第25212371号、第25217154号、第4327087号、第31033704号、第16120330号、第28524642号、第34010630号、第37163564号、第26614144号、第183363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尚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七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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