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83443号“1 品店(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688195号、第17940874号、第205012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作品登记证书、发票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1品”与引证商标一“壹品”、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一品”含义及呼叫相同,仅数字书写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