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诺湖医药(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1452号“INNOLAKE BIOPH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1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包装设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42类第1320119号商标相比较,有显著识别文字“INNOLAKE”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