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典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布德·保罗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09088号“GLOSTER.DIANG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30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荣誉及合作伙伴截图;
2、店铺租赁合同、收据;
3、网络店铺截图、实体店铺照片;
4、销售发票;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6、营业执照副本。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包含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为自制证据或网页截图,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5、6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显示的非本案复审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