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娟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3810号“韩记辣子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7747653号“韩记自家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与第48031540号“百年韩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31141A号“老韩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47450号“韩记炒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232337号“韩记香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350139号“韩记炒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584635号“韩记 百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内容无关联,且待删减,故放弃对引证商标二至七商标的复审。申请商标整体并非缺乏显著特征,同时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辣子鸡”的专用权。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六经我局生效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中,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
2、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明确放弃的商品。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肉;肉;冻田鸡腿;日式烤鸡肉串;炸鸡块;虾(非活);肉罐头;蛋;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虾(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中“辣子鸡”的专用权,但其仍是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四、七的效力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本案中,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其明确放弃的商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