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君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19772号“C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巉、嚵、瀺等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8861564号“CHAN MARKET及图”商标、第19268287号“CHAAN MI YOGURT SALAD及图”商标、第22857235号“CHA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68267“CHAN ZUCKERBERG INITIATIVE C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与宗教无关联,且在先已有诸多“chan”商标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的“巉”“嚵”“瀺”等商标的档案、在先注册的数件“chan”商标的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部分“CHA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以图形与文字组合方式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与宗教等产生联想,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