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九鼎快讯广告有限公司巴彦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1日对第49558328号“三九龙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42924号“三九健康SANJIUHEALTH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42905号“三九医药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4310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496443号“三九药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42855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13565号“三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434127号“三九医药9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282410号“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90551号“9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具有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999”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攀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999”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名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报告广告证明;
5、申请人近年主要经济指标及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6、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
7、关于申请人公司大事记以及其分公司信息等;
8、他人“龙滨”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5月7日至2031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第132号批复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在“人用药”商品上于2013年12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三九龙滨”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三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999”系列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藉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