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5271号“宜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68554号“宜家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16325号“宜家良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39150号“宜家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57529号“谊家 Yi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218082号“谊家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予以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宜家”与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谊家宅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建筑用彩饰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木材;石膏板;非金属水管;建筑用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建筑用彩饰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建筑用彩饰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成品木材;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园艺格架;建筑用彩饰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