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58440号“成义堂郑宗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成义堂郑宗师 58358440

阅读:90950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舆县李保民商店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8358440号“成义堂郑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舆县李保民商店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8358440号“成义堂郑宗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行为不当。3、经查,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名下注册有2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

  3、其他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4、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列表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2月14日至2032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0、33、35、41、43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松鼠饿了么”、“白雪公主与白马王子”、“北台老虎堂”、“花荷德美”、“好台荣耀”、“李酱父”、“高黑鸭”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成义堂郑宗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成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成义堂郑宗师”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还申请注册“松鼠饿了么”、“白雪公主与白马王子”、“北台老虎堂”、“花荷德美”、“好台荣耀”、“李酱父”、“高黑鸭”等商标,多数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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