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29154号“稀有成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稀有成义 54229154

阅读:161745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首投沃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4229154号“稀有成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首投沃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4229154号“稀有成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55570号“成义我的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83379号“成义酒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行为不当。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9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材料;

  3、其他商标异议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恶意抢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南洋黎氏”、“复字号”、“中茶复字号”、“复字号易武”、“复字号•沁州”、“沁州黄优品”、“百年汾河”、“百年成裕”、“中茶优选”等商标共900余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稀有成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成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以外的其余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南洋黎氏”、“复字号”、“中茶复字号”、“复字号易武”、“复字号•沁州”、“沁州黄优品”、“百年汾河”、“百年成裕”、“中茶优选”等商标共900余件。多数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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