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活方适(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23692号“非洲之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21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己创作,具备申请人独特的视角与设计理念,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决定撤销,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因此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