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25507号“日成烧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成烧腊 70625507

阅读:133776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俞深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5507号“日成烧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61107号“晠”商标、第38140477号“日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

  申请人:俞深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5507号“日成烧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61107号“晠”商标、第38140477号“日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并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日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晠”、“日城”在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0625507号“日成烧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日成烧腊 706255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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