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江县丰源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42639号“Comfortable Pet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48254798号“宠资链 PETNEXUS及图”商标、第48280224号“宠资链 PETNEXUS及图”商标、第36163698号“PFC PET FIELD COMMUNICATION及图”商标、第279160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Comfortable Pet Inc.”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在我局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Comfortable Pet Inc.”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