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谛凡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86151号“DIVA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2681号“LIVING DIV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3052号“迪拉诺 DIR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12749号“DIVAN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4916号“Divanolou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975109号“迪拉诺 DIR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DIVAN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外文“DIVANI”、引证商标二、五的外文识别部分“DIRANO”、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DIVANOO”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Divanoloung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座椅;扶手椅;沙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长沙发;扶手椅;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