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415695号“萫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萫鋻 39415695

阅读:78483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鉴(广州)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四君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奢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39415695号“萫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香鉴”品牌的存在,仍然在相同商品上申…

  申请人:香鉴(广州)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四君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奢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39415695号“萫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明知“香鉴”品牌的存在,仍然在相同商品上申请与其读音相同、字形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掩其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40307号“香鉴”商标、第38076264号“香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反复多次申请与“香鉴”品牌相似的商标,多次侵犯申请人母公司的著作权,而且还故意在申请人所在地注册名称与申请人母公司相似的公司来误导相关公众,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丽枫酒店百度百科;香鉴与丽枫合作证据;香鉴品牌产品线上销售证据;香鉴品牌参展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香鉴商标的证据;民事判决书;香鉴百度搜索;广州衍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版权证书;广州衍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报告;企查查有关广州衍馥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信息等;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既不满足申请人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的条件,亦不满足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商标存在的条件,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公众混淆。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母公司之间的著作权纠纷与本案商标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萫、鋻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被申请人曾被法院认定为侵犯申请人母公司著作权,且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经营酒店用品、旅游用品、洗发液、沐浴液、清洁用品销售等,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故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视觉效果相近的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先注册或初步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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