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36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70189A号图形商标、第37879375号图形商标、第15461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类似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在医疗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