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方毅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莉娟
委托代理人: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33607286号“和萌吉烧肉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25054号“和萌牛肠烧烤店及图”商标、第13825055号“和萌牛肠烧烤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加盟引证商标品牌,在明知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反复注册与申请人“和萌”商标相关联的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傍靠抄袭申请人品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大众点评店铺截图、营业执照、评论;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授权书;3、加盟合同及相关材料;4、申请人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存在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注册后,全部更换了原加盟商标在店内的使用,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2、“和萌”释义;3、在先案例;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企业风险调查;6、被申请人在大众点评的搜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7、被申请人宣传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和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