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橙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对第61246331号“橙蜂互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 59248179号“橙蜂”商标、第27240053号“橙蜂”商标、第59245269号“橙蜂”商标、第59254427号“橙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并且与申请人所在地地理位置相近,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及其“橙蜂”品牌的存在。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橙蜂”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应当给予更加充分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2、被申请人官网信息;3、申请人“橙蜂”的相关宣传使用资料;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6、有关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资料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新闻社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橙蜂”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未能体现客观形成时间,且未能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6未能体现“橙蜂”商标,且不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新闻社服务等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无线电广播、新闻社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橙蜂”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或代表人及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