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嗦螺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97268号“嗦螺吧 SO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可以区分服务来源,且申请商标有“SOLO”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第47456043号“SOLOX及图”商标、第15223400号“汤时及图”商标、第14531729号“SOLO TAP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有所区别,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虽然申请商标含有图形部分和英文部分,但图形部分仅为螺的图形,英文部分仅为音译,不能有效增强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