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千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53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铺地平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17241057号图形商标、第46727625号图形商标、第10243967号图形商标、第311483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第14535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店面图片、活动及宣传资料、办公用品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1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隔板,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铺地平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文字结合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本身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