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佳德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佳德制动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1日对第46018436号“佳德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荣誉证书;3、中标通知书、委托合同;4、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官网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12类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佳德”商标或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其享有早于争议商标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