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旭晓
委托代理人:北京阳光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47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4906438号图形商标,在该商标存续期间第21656020号“易视明 Yi Shi 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获得注册,说明引证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具备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资质、在先商标注册信息、设计合同及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