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隆腾强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17743号“龙达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239号“龙达 FD及图”商标、第9810616号“龙达 FD及图”商标、第17709940号“龙达及图”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112155号“龙及图”商标、第1086362号“龙及图”商标、第1080255号“龙及图”商标、第16794082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60673783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建筑用玻璃;隔热玻璃(建筑);非金属碑”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决定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墓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石板;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墓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