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捷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林鹏飞)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37182995号“冠泽 CROWNZ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1225号“CROWN及图”商标、第8229529号“CROWN及图”商标、第8729056号“CROWN及图”商标、第14863802号图形商标、第26070348号“iCROWN及图”商标、第27053006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7053017号图形商标、第27047719号“CROWN及图”商标、第27047714号“CROWN及图”商标、第27046655号“CROWN及图”商标、第14863801号“CROW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代理经销商,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另外,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相关类别申请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
3、“皇冠 CROWN及图形”系列商标使用宣传推广材料;
4、上海市门控装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5、检验报告;
6、专利证书;
7、参展相关材料;
8、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9、品牌所获荣誉;
10、《第十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产品图片;
12、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业务往来关系证明;
13、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林鹏飞于2019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铸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现已转让至肇庆市捷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关门器(非电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冠泽 CROWNZE及图”,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图形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五金器具;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关门器(非电动);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铸钢;五金器具;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小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轨道;金属锁(非电);弹簧(金属制品);冷铸模(铸造);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管;金属轨道;金属锁(非电);弹簧(金属制品);冷铸模(铸造);金属标志牌”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所交证据12其与厦门冠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厦门冠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了申请人的“皇冠CROWN及图”品牌系列产品,知晓申请人的“皇冠CROWN及图”商标,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关系。另外,经销合同中所附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以证明,林鹏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作为厦门冠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代表与申请人签署的经销合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铸钢;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与经销合同、检验报告中显示的申请人“皇冠CROWN及图”商标所涉及的“防火锁系列、门锁、卫浴五金、地弹簧”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相关联商品。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明知申请人“皇冠CROWN及图”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相近似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是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由文字“冠泽”、英文“CROWNZE”及图构成,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金属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铸钢”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