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玮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铂京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星伟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45224607号“甄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甄钻”是对介于钻石挑选服务的统一指代,若在核定项目使用在珠宝行业的相关服务,则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若使用在非珠宝行业的相关服务,则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内容包含珠宝行业挑选钻石的服务范围,进而对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等产生误认,同时致使消费者的误认导致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服务内容具有直接说明性的文字“甄钻”构成,消费者无法以该商标来识别争议商标与其他经营珠宝行业的广告或相关服务内容,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商标标识的作用而是描述服务内容的通用术语,直接表示了甄选钻石的服务特点,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且该文字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