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黛维丝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凯亚太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张诚广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岩横街路号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62722057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61066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9811号“T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商品来源误认和欺骗消费者的不良影响,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精油;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认读文字“TF”,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