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沧州方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62937620号“方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0年,“方旭”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法律服务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商标完全一致,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损。被申请人相关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来自司法部、上海律协网站有关申请人信息;2、申请人官网、宣传册、办公场所、经营活动的图片;3、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信息;4、申请人经营活动中签订的合同;5、申请人荣誉; 6、有关申请人的报道;7、申请人有关研究成果;8、领导走访的报道;9、申请人商标局备案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局备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司法辩护服务;合规性审计;法律文书送达服务”服务上。
二、申请人于2010年3月29日获得批准登记成立,2014年在我局备案登记,当前正常备案。
三、被申请人与2020年3月成立并于同年12月在我局登记备案,当前未延续备案,处于注销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使用证据可知,其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字号的取得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本案争议商标“方旭”与申请人的字号和商标“方旭”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宣传,由此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和商标“方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当地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的行业,其理应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和商标有所知晓并在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合理避让。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