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97204号“泰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泰朗 69697204

阅读:116409 2024-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697204号“泰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2693号、第7526535号、第10090860号、第8084573号、第56678001…

  申请人:固诺(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697204号“泰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2693号、第7526535号、第10090860号、第8084573号、第56678001号、第56189903号、第61383524号、第654890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驳回。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泰朗”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七共存。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申请人主张可以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但并未明确具体放弃的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泰朗”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文字“泰朗”、“朗泰”、“泰郎”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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