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孔凤春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东大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炳成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商海路甸头新村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对第40272399号“壹凤春 YIFE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6234711号“孔凤春”商标、第6234712号“孔凤春及图”商标、第14076033号“孔凤春”商标、第16321433号“孔凤春”商标、第25625211号“孔凤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孔凤春”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孔凤春”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孔凤春”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孔凤春”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