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林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43766号“智汇乐购ZHI HUI LE 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87126号“智汇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35794号“智汇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329026号“智汇康养”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276616号“智汇居ZHI HUI 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409305号“智汇摄氏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620147号“智汇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61471号“智汇互联CHIEF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6479784号“智汇园物业管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785363号“新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8529247号“智汇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827890号“智汇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0595449号“智汇引擎W-EN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208947号“智汇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3350799号“智汇工园WISE 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797597号“智汇商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670489号“智汇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789628号“智汇堂WISE WINDO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7759984号“智汇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7401916号“智汇乐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1893929号“智汇赢ZHIHUI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8777359号“汇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7128641号“汇智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5377830号“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的状态查询结果、活动海报、内饰装潢、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由汉字“智汇乐购”及拼音“ZHI HUI LE GOU”构成,与引证商标六至二十三的汉字“智汇文旅”、“智汇互联”、“新智汇”、“智汇乐源”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二十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因考虑到引证商标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引证商标六的案件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