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顶牛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顶牛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531906号“雪域喜马拉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域喜马拉雅”,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洗面奶;化妆用面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76849号“雪域”、第19954096号、第29023071号“喜马拉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喜马拉雅”,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用面膜;化妆品;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31906号“雪域喜马拉雅”商标在“肥皂;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用面膜;化妆品;美容面膜;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