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93714号“蓝猩家族 BLUE GORILLA FAMIL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蓝猩家族 BLUE GORILLA FAMILY 57793714

阅读:143614 2024-03-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楚轩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4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594389…

  申请人:深圳市楚轩创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蓝橙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74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594389号“蓝猩先生”商标、第55671282号“蓝猩”商标、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第20594392号“BLUEO APE”商标、第21200215号“BLU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未开展实际经营,不具有真实经营意图,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2件商标,其中多件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相关使用图片、视频资料;2、合同、协议;3、订单。

  申请人提交了异议答辩理由。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猩家族 BLUE GORILLA FAMILY”指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壳;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55671282号“蓝猩”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186437号“TYPE GORILLA”商标、第20594392号“BLUEOAPE”商标、第21200215号“BLUE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94389号“蓝猩先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异议双方同处一地,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手机壳;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音频接口;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自拍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793714号“蓝猩家族 BLUE GORILLA FAMILY”商标在“手机壳;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音频接口;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或相机用自拍单脚架;手机电池充电器;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自拍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一定地域内具有知名度和关注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的质证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第17081999号“TYPE GORILLA”商标、第43196117号“BLU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销售代理协议、销售资料、参展合同及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审查中,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复审。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一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手机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虽主张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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