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中俊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中俊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797897号“电安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电安利”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他人推销;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90291号“安利”、第24492762号“安利云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安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97897号“电安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