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兰秀
委托代理人:晋江众创智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61505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6726号图形商标、第765051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品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品牌的显著性,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给申请人和消费者带来利益上的损失。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服装、鞋品牌的行为,被申请人搭便车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李宁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列表;3、媒体报道资料;4、所获荣誉证据;5、其他商标详情;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遵循的是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例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依据。二、争议商标不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侵犯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不会违反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争议商标不会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是被申请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而进行的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在取得争议商标商标专用权后已用于实际生产经营中并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已经被消费者所接受并在一定范围内有较高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何松辉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池兰秀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 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何松辉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LEUNWNG及图”商标、“YMFGUTED及图”商标与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具有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轴对称图形,其图形经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图形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LEUNWNG及图”商标、“YMFGUTED及图”商标等与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