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晋县易为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颜士彬
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对第60611166号“易为易网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易为易”为申请人打造的线缆货源信息平台。“易为易”APP在全国线缆行业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易为易”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易为易”字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成立资料;2、易为易公众号、小程序、app开发合同;3、微信朋友圈推广截图;4、易为易微信公众号推广信息截图;5、易为易app应用商店信息;6、宣传单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计算机文档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簿记;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难以确认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影响力范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21年11月16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易为易”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