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938933号“贴阁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贴阁碧 59938933

阅读:75705 2024-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贴阁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稻供应链(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甬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9938933号“贴阁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高…

  申请人:宁波贴阁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稻供应链(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甬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9938933号“贴阁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贴阁碧”商标经其在先广泛使用,已成为知名餐饮品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9198号、第3895064号“贴阁碧BEYOND”商标、第17390263号“贴阁碧”商标、第39719454号“贴阁碧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2、贴阁碧门店租赁合同及租金、水电费物业费发票等;3、合作方案、广告位租赁协议、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商户服务合同等;4、贴阁碧线下餐饮门店宣传信息;5、荣誉资料;6、电商平台上消费者对贴阁碧餐饮门店的评价;7、百度搜索信息及媒体报道;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抄袭和摹仿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6322261号“贴阁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987776号“贴阁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贴阁碧”餐饮分店存在注销情况,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援引的引证商标一至四非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标识分别为“博洋BEYOND”、“博洋Beyond”、“博洋”、“博洋生活”,上述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罗列了引证商标六的商标注册号,但未针对该商标陈述具体理由,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未援引引证商标五,其依据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的质证意见中主张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援引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理由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由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援引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 “贴阁碧”标识在餐饮服务上的宣传使用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内,申请人将“贴阁碧”作为其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贴阁碧”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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