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57385号“和颜悦色Y BIST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和颜悦色Y BISTRO及图 70757385

阅读:54630 2024-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柏丽酷叻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57385号“和颜悦色Y BIST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4854号“和颜悦茶HE…

  申请人:北京柏丽酷叻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57385号“和颜悦色Y BIST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4854号“和颜悦茶HEYAN YUE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27076号“和庭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和颜悦色”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和颜悦茶”、引证商标二汉字“和庭悦色”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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